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军,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36栋4门501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6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一监狱七监区。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洪军,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九台市福林小区68栋2门101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二监狱三监区。
原审被告人张井全,曾用名张景权、张景泉,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九台市工农街居民委二组。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11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五监狱三监区。
原审被告人李辉,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14栋312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一监狱五监区。
原审被告人王猛,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中专文化,原系长春市鑫悦电子经销部技术员,住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西三四小区3栋1门601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军、张洪军、张井全、李辉犯盗窃罪、王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孙军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委会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长刑监字第26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姜思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孙军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嘉坡城小区22栋501室,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郭立英家中的佳能牌450D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中华香烟硬包两条(价值人民币840元)和现金计人民币2360元盗走;
2、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张井全、孙军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嘉坡城小区26栋1单元201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沈玉芬家中的中华牌软包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3900元)盗走。
3、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张井全、孙军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假日名都小区7栋3门205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韩宝庆家中的7克足金项链坠一条、5克足金项链一条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0元)盗走;
4、2012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张井全、孙军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嘉坡城小区23栋4单元207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侯波家中的现金计人民币4000元盗走;
5、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张井全、孙军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嘉坡城小区21栋3单元305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殷慧娟家中的18克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660元)和5.5克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35元)盗走;后又窜至该小区21栋3单元405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李平家中的现金计人民币3000元盗走;
6、2012年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张井全、孙军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嘉坡城小区30栋4单元207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袁照君家中的TCL牌E5200型液晶电视机一台、12克千足金项链一条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999元)盗走;
7、2012年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张井全、孙军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假日名都小区3栋3门406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赵健家中的9.454克足金手链一条、5.45克足金手链一条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910元)和现金计人民币4186元盗走;
8、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张井全、孙军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嘉坡城小区21栋2单元503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闫立丰家中的7克足金项链一条、10克足金项链一条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010元)和现金计人民币4000元盗走;
9、2012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张井全、孙军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假日名都小区11栋2门503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李剑飞家中的现金计人民币1372元盗走;
10、2012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张井全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假日名都小区9栋302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韩威家中的佳能牌5DⅡ型数码相机一部、苹果牌A128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964元)盗走。被告人王猛明知佳能牌5DⅡ型数码相机一部、苹果牌A128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集邮册26本(合计价值人民币34564元)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11、2012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张井全、张洪军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嘉坡城小区19栋2单元404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谭正奇家中的欧米茄牌81099983号手表一块、10克千足金戒指一枚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7200)和现金计人民币3000元盗走;
12、2012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张井全、孙军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嘉坡城小区14栋4单元408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宋闯家中的15克足金戒指两枚、9克白金戒指两枚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2585元)和现金计人民币1263元盗走;
13、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张井全、孙军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假日名都小区5栋3门605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郑丽敏家中的现金计人民币660元盗走;
14、2012年4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李辉伙同被告人张井全、孙军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嘉坡城小区18栋306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刘丽萍家中的重量为15克足金元宝一个(价值人民币5475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李辉参与入室盗窃十四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619元;被告人张井全参与入室盗窃十三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4419元;被告人张洪军参与入室盗窃一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200元;被告人孙军参与入室盗窃十二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3455元;被告人王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井全、李辉、张洪军、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井全、李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洪军盗窃情节特别严重,孙军盗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井全、孙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辉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王猛,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井全提出的其没有参与2011年7月下旬盗窃新嘉坡城26栋201室以及2012年4月下旬盗窃新嘉坡城18栋306室的辩解,经查,张井全在侦查机关对参与该两起盗窃犯罪供认不讳,且同案李辉、孙军的供述亦能证实张井全参与该两起盗窃犯罪,故张井全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洪军提出的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盗窃,在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辩解,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矛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军提出2011年7月下旬盗窃新嘉坡城26栋201室物品中没有现金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对该起盗窃犯罪中现金部分的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孙军及同案李辉、张井全对现金部分始终未供认,故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孙军的辩解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李辉、张井全、张洪军在新嘉坡城19栋2单元404室盗窃现金5000元的指控,该部分指控与被害人陈述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均不一致,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李辉供认盗窃现金3000元,故认定该起盗窃现金3000元。各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猛收购的赃物已返回被害人,并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井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张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王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六、被告人张井全、李辉、张洪军、孙军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洪军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审判决认定盗窃物品价值过高,认定其盗窃情节严重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或发回重审。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洪军、原审被告人张井全、李辉、孙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有接受刑事件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盖军、沈玉芬、韩宝庆、侯波、殷慧娟、李平、袁照君、赵健、闫立丰、李剑飞、韩威、谭正奇、宋闯、田晶、郑丽敏、刘丽萍陈述等证据在卷,上诉人张洪军、原审被告人张井全、李辉、孙军、王猛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洪军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审判决认定盗窃物品价值过高,认定其盗窃情节特别严重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张洪军,原审被告人张井全、李辉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洪军与原审被告人张井全、李辉预谋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原审判决未划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且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合法,原审判决根据其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对上诉人张洪军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洪军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洪军、原审被告人张井全、李辉、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洪军、原审被告人张井全、李辉、孙军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洪军参与入户盗窃一起,根据其盗窃数额,应认定盗窃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张井全、孙军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辉盗窃数额巨大,鉴于其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原审被告人王猛,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被告人孙军认为,因第一次犯抢劫罪时未成年,再次犯盗窃罪不构成累犯,原审认定构成累犯错误,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军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洪军、原审被告人张井全、李辉、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张井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李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其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原审被告人王猛,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原审上诉人张洪军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达数额特别巨大的50%,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量刑适当。被告人王猛收购的赃物已返回被害人,并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孙军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不属于累犯。原审认定孙军构成累犯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孙军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长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一、被告人张井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张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王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六、被告人张井全、李辉、张洪军、孙军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二、撤销本院(2013)长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四、被告人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