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忠泽,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忠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候忠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候忠泽及其辩护人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候忠泽于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四六五”医院南门取“收件人姓名钟泽”的邮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在候忠泽取走的邮包内搜出冰毒(甲基苯丙胺)2袋,计135.53克,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搜出冰毒(甲基苯丙胺)1袋,计10.38克。搜出冰毒数共计145.91克,均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候忠泽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初,我给广州的于晓东打电话让他联系买便宜的冰毒。他联系的卖家,250元一克。我给他汇钱,他把卖家电话给我,我再和卖家联系。2013年11月17日左右,卖家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发了一次短信。我告诉他邮包写的姓名、地址还有电话,他发短信告诉我邮包号。我是用186XXXXXXXX电话号和卖家联系的,对方的手机号、短信都让我删了,记不住了。2013年11月23日11时左右,快递公司联系我,我要求到465医院南门取邮包,邮单号是1900542631651,签收完就被警察抓住了。收件人是钟泽,电话号是我的手机号130XXXXXXXX,都是我告诉对方的。邮包里冰毒一共135.53克,警察当我面称的,但是我只买了20克,不知为什么邮包里有这么多冰毒。我给于晓东分两次汇了5000元钱,在哪汇的忘记了。警察在我车的扶手箱里搜出12小袋冰毒,重10.38克,是“小胖”给我的。我吸了一点,其余的一直放车里。“小胖”联系不上了。
2.冰毒、邮包照片,证实:候忠泽被抓获时扣押的冰毒。
3.抓捕经过,证实:候忠泽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候忠泽自然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候忠泽疑似冰毒物三大袋。
6.毒品称重说明(2份),证实:邮包内冰毒总净重135.53克、车内冰毒总净重10.38克。
7.毒品移交回执单(2份),证实:扣押的毒品均移交禁毒支队。
8.指认照片,证实:候忠泽指认邮包、毒品情况
9.毒品称重照片,证实:被查获毒品的称重过程。
10.快递单,证实:候忠泽所持装有毒品邮包的邮单。
11.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行政拘留信息表,证实:候忠泽于2013年3月5日因吸毒被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2.建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于晓东的建行账户(账号系候忠泽家属提供),于2013年11月11日、13日、20日、23日,分别收到汇款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候忠泽供述此四笔汇款系其汇给于晓东的5000元冰毒款,但公安机关未查实此于晓东是否为候忠泽上线于晓东。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候忠泽尿样检测呈阳性,其吸食毒品。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候忠泽邮包及车内搜出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均为毒品。
1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候忠泽车内搜出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疑似冰毒物一包,已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候忠泽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候忠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候忠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上诉人候忠泽上诉认为:上诉人持有毒品数额应是其购买的20克,没有证据证明邮包里的135.53克毒品全部是候忠泽的。上诉人一审宣判前缴纳罚金,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候忠泽对邮包内的135.53克毒品已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持有毒品,且上诉人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候忠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候忠泽只购买20克毒品,不应对邮包内135.53克毒品承担责任的观点,经查,候忠泽明知邮包内藏有毒品而予签收,并实际占有、携带毒品之行为已属刑法意义上的持有毒品,上诉人对毒品数量的主观认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原审综合考量候忠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情节,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