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连秀、阿布都拉、王某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4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阿布都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连秀,山东省临沂市人,系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昌竺土特产店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文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福建省南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布都拉、赵连秀、王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阿布都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赵连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凤淑杰、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阿布都拉、原审被告人赵连秀及其辩护人侯文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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