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1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陈树军,男,1962年4月8日生,吉林省敦化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春市二道区人大代表,住长春市朝阳区牡丹街委西康路41-3号。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监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树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树军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吉经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树军被交付吉林省长春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陈树军获得两次减刑,即2010年1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8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649号刑事裁定,对陈树军减刑一年六个月。陈树军对原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吉刑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树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执行机关呈报,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130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2011)长刑执字第4649号刑事裁定,并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1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4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撤销(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84刑事裁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84号刑事裁定。现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2014年减刑条件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树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现有考核积分212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2月陈树军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并自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6年至2000年间陈树军以该公司名义,采取虚构购销合同和担保合同重复抵押等多种手段,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市太阳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二道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北安支行、中国建业银行长春市铁路专业支行共计实施贷款诈骗9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49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5082.46122万元。现罪犯陈树军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参加生产劳动,现有考核积分212分系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获得。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未能采取相应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树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