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执字第901号
罪犯郑喜春,男,1960年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11月9日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0日作出(1999)白中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郑喜春范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4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郑喜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7年9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3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喜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该犯患病,于2007年11月7日保外就医,期满后于2008年5月6日脱离监管机关监管,下落不明,2013年11月1日被收监执行。现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向本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建议对该犯自2008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罪犯郑喜春保外就医期满,脱离监管机关监管,脱逃的期间不应计入执行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罪犯郑喜春自2008年5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现刑期至2025年5月24日止。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