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31号

罪犯杨雷,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以(2009)通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雷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民事赔偿人民币6972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杨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在他人纠集下,将被害人带至北京市通州区,将被害人拘禁并用殴打手段索要债务,造成被害人多处损伤。2008年因琐事与被害人口角后用弹簧刀将被害人刺成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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