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96号
罪犯孙越,男,1995年9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孙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光烈、于绍林、孙越在榆树市三盛路海尔专卖店附近,抢走被害人张晓侠黑拎包一个,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2012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光烈、王顺、于绍林、孙越在榆树市供电大厦东边胡同内,持刀抢走被害人王贺佳人民币130元,在榆树市南洋国际广场一胡同内,持刀抢走被害人王浩天人民币40元。赃款被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