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邱明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94号

罪犯邱明祥,男,1961年6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0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邱明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12月3日20时许,因在其儿子邱雨对书包里的小玩具说不出来源的情况下,用赶马车用的鞭子、三角带对邱雨脸部、胸部、背部等处进行殴打,在其打完后,又指使其患有精神疾病的妻子郝某某揍邱雨。郝听后,拿自家拴狗用的铁链子对邱雨实施殴打,致邱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邱明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明祥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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