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珂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99号

罪犯徐珂,男,1993年2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珂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徐珂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徐珂于2012年7月21日晚上8时许,见被害人在其居住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讯通工业园联宇通公司宿舍楼三楼307房推销洗发水,遂持刀威胁陆某某并将陆某某下颌划伤,强行与被害人卢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并阻止卢某某离开。次日晚上10时许,卢某某趁机从上述房间阳台跳楼逃跑导致左腕舟骨、左跟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手段卑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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