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513号
罪犯王国荣,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绿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807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国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荣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