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5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褚财,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以(2010)朝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褚财犯抢夺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褚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6月间,该犯伙同邢祥昆、梁作生在宽城区、绿园区等地作案6起,抢夺价值13840元,抢劫价值300元,盗窃一起价值367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6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7000元,月消费4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褚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犯数罪,多次,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褚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