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其和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14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其和,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0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其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9日以(1998)吉刑核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交付执行。2001年4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428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4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7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其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其和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其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其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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