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春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07号

罪犯王春志,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二中刑初字第18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志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9日以(2004)高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5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6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春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6月至12月间,在北京等地伙同他人盗窃通讯电缆线4起,价值1767281.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7.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次数多,造成损失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春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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