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2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孙柯,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穆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孙柯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通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柯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柯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孙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