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53号
罪犯张先勇,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文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日作出(1999)白山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先勇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6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刑执字第4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82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311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5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138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先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先勇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先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先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