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64号
罪犯王心伟,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2002)辽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心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5000元。被告人王心伟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6日作出(2003)辽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6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刑一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3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刑执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心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心伟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心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心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