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3151号
罪犯董丽香,女,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文盲,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辽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丽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董丽香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1月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董丽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丽香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董丽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丽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