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5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袁海峰,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袁海峰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4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7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1年5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字第136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袁海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海峰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袁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