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5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臣,男,1951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1日作出(1997)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臣犯盗窃罪、脱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3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0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刑执字第122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1月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73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臣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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