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锁庚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4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锁庚,男,1958年6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锁庚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6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2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286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锁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锁庚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锁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锁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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