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59号
c中华人民共和国
罪犯吴永哲,男,1965年5月20日生,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6)延中分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永哲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永哲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吉刑经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7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吴永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哲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永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