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594号
罪犯张占军,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松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占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月2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吉高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8月25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刑执字第239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刑执字第312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18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刑执字第2097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占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占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张占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占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