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4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白永胜,男,1969年1月15日生,满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4日作出(1998)辽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永胜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白永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4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白永胜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2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8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173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99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24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白永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永胜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白永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永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