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52号
罪犯孙聪,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0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聪的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4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第309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1年5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36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聪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聪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孙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