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6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孙云宽,男,1945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文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2001)长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云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9日以(2001)吉刑核字第133号刑事判决,核准改判。认定被告人孙云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准后,于2001年8月29日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5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08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云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云宽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孙云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云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