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潘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62号

罪犯潘洋,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洋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潘洋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10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6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潘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洋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潘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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