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01号
罪犯李金煜,男,1996年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煜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金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金煜在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的老北京涮羊肉店打工期间,于2012年2月14日时许,趁该店1楼无人之机,盗得放置于吧台内的人民币1000元及黑色东芝牌L510型笔记本电脑1台。所盗赃物被被告人李金煜变卖,赃款被其挥霍。二、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金煜伙同他人经预谋,在吉林市昌邑区、船营区采取殴打及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作案三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020元。破案后,赃物均已追缴并返还失主。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