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4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金秀一,男,1970年7月2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汪清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5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秀一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6日以(1996)吉刑终核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1996年11月6日交付执行。1999年3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6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8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37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31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秀一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秀一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秀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秀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