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180号
罪犯王平才,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8日作出(1997)长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平才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3日作出(1997)吉刑核字第224刑事判决予以改判,以被告人王平才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3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8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平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平才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平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