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592号
罪犯毕明山,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226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明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吉高刑执字第6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9月30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刑执字第390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长刑执字第506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长刑执字第284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毕明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明山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毕明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明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