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5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赵立友,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4日作出(1999)白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立友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7年;2005年1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7年9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63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立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立友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赵立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立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