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勇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0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4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陈勇力,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日作出(1999)长刑更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勇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勇力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3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陈勇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5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138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03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29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勇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勇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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