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3148号
罪犯赵淑香,女,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通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淑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以(2005)吉刑核字第22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2005年12月2日交付执行。2008年1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7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淑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淑香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淑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淑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