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18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光强,男,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光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光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3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杨光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5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10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光强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强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