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593号
罪犯王旭东,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30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旭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旭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4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4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9月2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吉高刑执字第7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3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刑执字第468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4月3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刑执字第164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2月27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长刑执字第436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旭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东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王旭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旭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