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588号
罪犯杨猛,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3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猛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杨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12月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吉高刑开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2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吉高刑执字第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2月15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刑执字第299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17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刑执字第125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杨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