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3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黄勇水,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辽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勇水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70万元。被告人黄勇水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09)吉刑经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黄勇水犯贪污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9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黄勇水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勇水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黄勇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勇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