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3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栾思才,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二中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栾思才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2.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 长刑执字第133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506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栾思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栾思才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栾思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栾思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