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德军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4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589号

罪犯杨德军,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3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猛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杨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12月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刑执字第4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2003年7月24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刑执字第263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德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德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杨德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德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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