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3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玉斌,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3)吉刑初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玉斌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80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8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玉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斌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