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4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国辉,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辉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769.47元。被告人李国辉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4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00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13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国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辉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