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43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夏文杰,男,1975年3月25日生,回族,山东省德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4日作出(1997)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文杰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1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23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1997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2000年3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刑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刑执字第7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462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94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23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夏文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文杰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夏文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文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