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08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郭红军,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29日作出(1996)长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8日以(1996)吉刑核字第8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交付执行。1998年9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刑再初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5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85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18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9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郭红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红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郭红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红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2013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