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591号
罪犯吕长清,男,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4日作出(1997)长刑初字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长清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吕长清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7日作出(1997)吉刑终字40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吕长清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3月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吉高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9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吉高刑执字第3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3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刑执字第459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长刑执字第502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6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长刑执字第293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吕长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长清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吕长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长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