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勾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410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勾宝,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勾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勾宝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5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勾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7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5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07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3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勾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勾宝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勾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勾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c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