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执字第595号
罪犯樊继国,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1日作出(1997)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继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3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交付执行。2000年3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吉高刑执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6月2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吉高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3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刑执字第461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刑执字第158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2年9月18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刑执字第309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樊继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继国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樊继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继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