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16号
罪犯张海熙,男,1996年10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东少刑初字第1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8414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张海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11月27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孙跃博、孙宇佳、张海熙经预谋抢劫后,于2012年4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动力街区A2区2号楼西侧地下室,由张海熙望风,孙跃博、孙宇佳闯入被害人张伟林房间内持刀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1050元、千足金项链1件、夏新牌N5手持电话1部、诺基亚牌5300型手持电话机1部、哥伦比亚牌LU9164单肩挎包1个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304元(已起获并返还)。次日3时许,三被告人至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4号“小张烤串”餐厅外,持刀欲抢劫被害人苏保安,苏保安逃至店内,三被告人对其进行追砍并持刀冲入店内,用砍刀、酒瓶等物砍伤、烫伤多名客人及服务员,致多人轻伤、轻微伤。被告人孙宇佳抢劫该店的营业款人民币739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有犯抢劫罪前科,恶性较深,且社会影响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