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17号
罪犯朱洪星,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23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洪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5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朱洪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和他人结伙于2008年3月间,以空车配货等名义,冒用“孔祥龙”等虚假身份,与北京市和利鑫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骗取受委托运输的零担货物及运费总计人民币约280余万元。后该犯与他人低价销赃,赃款全部被其二人挥霍;该犯伙同他人于2008年11月间,以空车配货等名义,与北京华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书》,骗取该公司委托运输的聚乙烯化工原料20吨,价值人民币15.3万元。后该犯与他人低价分赃,赃款全部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7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洪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未能有效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洪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