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金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35号

罪犯张金龙,男,1997年5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0139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张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金龙和被害人栾德新因与女同学张楠上网聊天产生矛盾。2012年3月2日9时许,栾德新打电话将张金龙找到太安中学操场,二人发生撕打,被告人张金龙用刀将栾德新扎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七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5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检察机关当庭因其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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