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34号
罪犯梁思华,男,1996年1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磐刑再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思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梁思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被害人马瑞等人事前不睦,2012年3月30日下午自习期间因打牌与被害人马瑞产生口角,遂约定当晚在学校男厕斗殴。当晚7时50分,该犯与马瑞纠集的被害人王俊石、包旭东、姜清扬等人在学校男厕进行殴斗,该犯用事前准备好的尖刀将被害人马瑞胸腹部刺伤致其死亡,另致被害人王俊石、包旭东、姜清扬重伤。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及家属表示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梁思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思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